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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交聲字第322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LM-71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行經永和市○○○路與中山路352 巷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王明義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8月4日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4780號函覆「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係駕駛人駕駛NLM-719 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52 巷口,遇紅燈未停、等,逕自直行穿越,始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LM-71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352 巷口時的交通號誌是黃燈,過了該路口交通號誌才變成紅燈,警察卻將受處分人攔下,稱受處分人闖紅燈,然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時確為黃燈,否則大可不用理會警察攔停,只要加速逃離現場即可,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LM-71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352巷口時,經警以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之情事,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98年8月4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4780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4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167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0頁)。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稱員警取締有誤等語。
惟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明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8年7月19日13時55分左右,其與另外3個同事於永和市○○○路與中山路352 巷口前的紅綠燈執行交通稽查,當時紅燈已經變換一秒鐘後,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 NLM-719號重機車闖越紅燈,因而在紅綠燈前方約30公尺處將他攔下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復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係永和市○○○路與中山路352 巷口,與證人王明義於原審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無異。
又證人王明義於原審當庭證述其距離上開路口僅30公尺,對該路段紅綠燈號誌之變化得以一目了然,且舉發當時其視線就朝著路口方向,理當能完整目擊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而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 頁)。
況且證人王明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至受處分人以其若有闖紅燈之行為,便將立即逃離現場為由抗辯而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NLM-719號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分別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受處分人之辯解實無可採。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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