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81,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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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881-J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3日8時20分,在國道一號南下24至26公里處,因「在道路上蛇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發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依同條例第63條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被警察攔停,當時因急赴考試(應於8時40分入場),時間緊迫,開車時變換車道,並無故意蛇行之犯意,可請提示照片供參考,懇請法官體諒民艱,伊白天上班、晚上上課,爰請求法院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881-J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在道路上蛇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發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居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0號7樓之3為送達裁決書(原審誤載向臺北市松山區○○○路224號7樓送達,應予更正),於98年10月29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7、8、17頁)附卷可憑。

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30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18日止,惟異議人至98年11月19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裁決書20日內需提出異議之期限,因而遲誤一天,抗告人當時因急赴考試,時間緊迫,雖開車時變換車道,但並無故意蛇行之犯意,可請提示照片供參考,懇請法官體諒民艱,伊白天上班、晚上上課,爰請求免扣車牌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決書於98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居所臺北市○○○路○段150號7樓之3,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7、8頁)附卷可憑。

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30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18日止,惟抗告人至98年11月19日始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抗告人亦自承已超過20日之異議期間1日,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前揭法律所定之異議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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