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8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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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7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CPR-929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板橋市縣○○道○段、萬板路818巷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在法庭上說我停在他前面,那闖紅燈當時為何不當場攔住我,之後警員帶槍直接進家中強迫威脅恐嚇,要我給他證件,執法顯然不當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是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予計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上揭違規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位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田新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到了縣民大道與萬板路818 巷口時停等紅燈,縣民大道是單線雙向,我們剛好停在縣民大道,要往萬板路的方向走,那個路口剛好是紅燈,我及我同事與受處分人同時在那邊停等紅燈。

當時受處分人停在我們前面,本來也在停等紅燈。

後來我們看到他往前面開,我們抬頭看燈號還是紅燈,並沒有變成綠燈。

後來我們直接鳴警笛要將他攔下,受處分人有回頭看,所以我們就一直追他,追到萬板路差不多跟環河路口交界處,就是受處分人所講的工廠那邊,受處分人馬上下車就直接進去裡面,我們告知受處分人他違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當時受處分人跟我們說沒有帶證件,要回去拿,當時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受處分人不配合,我們有告訴他如果不出示證件,就要說他拒絕盤查,他就出示身分證,我們就告知他違規事實然後開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而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因適巧巡邏經過該處,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且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虛偽,亦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當屬真實可採信。

㈡且抗告人於原審亦陳稱:「警員說我闖紅燈,我說我有停下來看燈號,我不知道是紅燈還是綠燈,我看可以走我就走,我有停下來那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抗告人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處,曾因見到紅燈而暫停等待乙節,與上揭證人所述之情節完全相符,嗣後抗告人並未確認燈光號誌是否確已轉換成綠燈即率爾前行,亦與證人證稱:「後來我們看到受處分人往前面開,我們抬頭看燈號還是紅燈,並沒有變成綠燈」等語亦無齟齬,稽之證人當時係停等在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後面,對於當時交岔路口號誌之狀態(紅燈狀態)與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時點當不至有所誤認。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至抗告人辯稱闖紅燈當時員警為何不當場攔停,且尾隨至家中,執法顯然不當云云,然舉發員警於發現抗告人違規闖紅燈後,已鳴笛沿路追隨並加以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證述綦詳如上,並無抗告人所指故意不當場攔停之情。

至抗告人認舉發員警尾隨至家中而有權力使用不當等情,是否屬實,與本件判斷抗告人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亦不得執此脫免本件之違規行為及處罰。

另舉發通知單上雖錯誤記載抗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僅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真實身份,以便舉發機關通知違規行為人到案接受裁罰或陳述意見,且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已登載抗告人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裁決書上,抗告人並於原審之審理過程中到庭陳述當日經過,則原舉發通知單雖有記載錯誤之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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