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9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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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GT9-09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中豐路一段342 巷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此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並未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是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嗣經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將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91 號」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5月8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第29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從而,受處分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以該舉發通知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執此爭辯,並無足採。

復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從受處分人前所提出異議書中可得知,受處分人並未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且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罰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收受紅單,亦無收到要到郵局領的通知書,近日收受裁決書就要繳4,500 元,並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中有關文書送達,於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並於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

另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份(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9 頁)及現場採證照片2 張(原審卷第12、13頁)在卷可佐。

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收到違規紅單、送達通知書,而認裁罰不合理云云。

然查,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填製後,向抗告人現住所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91 號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5 月8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是郵政機關確已依法為寄存送達之通知。

又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已明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將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依法為之,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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