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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因不服台北市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8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抗告理由祈容後補。」
,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89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99年3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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