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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165巷12號3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作成裁決書,並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98年2月25日起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35期為公示送達,公告期間為公告張貼之日起20日,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至遲應於98年4月6日(即98年2月25日起公告20日,則98年3月17日為最後登載日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98年3月18日起算至98年4月6日止為異議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6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165巷12號3樓)郵寄送達,惟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投遞退回,其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2月11日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裁決書,固有臺北市政府98年春字第35期公報內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09831708500號公告、本件裁決書掛號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5頁)。
惟此僅可徵原處分機關有於98年2月11日將送達文書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尚不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已於行政機關公告欄為黏貼公告,是此部分即有究明之必要。
原法院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本件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期,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尚屬不備。
抗告人執以指摘,尚非無據,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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