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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退休職業軍人,並非玩法頑劣之徒,當初如果不是該員警誤導,未告知抗告人到案時間及處所等相關規定,抗告人不會坐視等待,更不會漠視自己權益,讓有心人的技倆得逞。
違規部分抗告人不願再申訴,願從法官裁定辦理罰鍰繳納事宜。
惟因員警未告知之責,致滯納金由一千八百元增至四千五百元部分,抗告人實感不服,可否對員警實施測謊,抗告人也願意配合測謊,抗告人再次強調,該員警確無告知抗告人應到之時間及處所,且員警蒐證亦應配合科技進步而能以影音存證為之,始可還原真象,該是非得以分明。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2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PE-20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與仁愛路306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仁愛路直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執勤警員潘志偉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當場表示拒絕簽章收受,舉發警員告知抗告人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後,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當事人拒簽收」。
抗告人嗣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98年5 月8 日前)前往到案處所(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迄98年8 月16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乃於98年9 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98年9 月25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8 月31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7822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考。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有「闖紅燈」違規事實已不爭執,惟辯稱執勤警員於舉發當時並無口頭告知應到案之時間與處所,致其坐等罰單而逾越陳述意見時間,其不應受逾期罰鍰云云。
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因「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惟抗告人拒絕簽名及收受,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地點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潘志偉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明「當事人拒簽收」及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註明「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應認屬實。
抗告人雖爭執證人潘志偉證詞之真實性。
惟查警員潘志偉於原審為證人,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係據實陳述,而證人潘志偉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交通執勤警員,與抗告人並不認識,彼此亦無嫌隙舊惡,證證人自無甘冒偽證而故意構陷抗告人,其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則警員潘志偉於抗告人拒絕簽名及簽收舉發通知單時已告知應到案之時間處所,抗告人辯稱未告知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含陳述意見)」作為裁罰基準,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在交通工具為機器腳踏車部分,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一千八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二千七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三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四千五百元。
本件抗告人應於98年5 月8 日到案,惟抗告人未依限自行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迄98年8 月16日始提出申訴書,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符,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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