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2號
再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902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其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
然查本院上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