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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來遵守交通規則,在非重要道路上為購買1份報紙,在剎那間由綠燈變紅燈,不是故意行為,本件罰鍰過當,異議人經濟壓力大,罰鍰金額在能力上確有困難,故聲明異議,請求重做最輕裁決等語。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9 月23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K-90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四維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指稱其闖紅燈(紅燈直行),並當場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於98年12月23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9年1月22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上開裁決書於98年12月25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1 巷6 號3 樓異議人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
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其係居住於處罰機關(即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中和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9年1月14日為止(99年1月14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當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
異議人遲至99年1月18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異議之書狀格適合於法律上程式,且已先寄至原處分機關後再轉呈原審法院。
㈡、異議人收到板橋監理站裁決書時為98年12月26日,自次日起算20天提出異議書狀為99年1 月15日,抗告人向郵局寄出異議書狀之日即為99年1 月15日,有郵戳為憑,應符合法定異議期間。
㈢、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應考慮犯法之情景、地點及當事人之態度、環境等以兼顧情理法;
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及記違規點數之依據未於裁決書內敘明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意旨雖略以其係於98年12月26日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書,惟該裁決書應係於98年12月25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1 巷6 號3 樓異議人住所,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故異議之法定期間應由該日起算;
另辯稱其已於98年1 月15日(郵戳日)提出聲明異議,非裁定書所載明異議人遲至99年1 月18日始行提出,故應符合法定期間等語,惟「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上訴人所稱應以投郵日期為準云云,於法無據(82年台上字第5428號)」,且按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故聲明異議有無逾期,非以抗告人付郵之日計算,而係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之時間為準,是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同此見解,認定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已逾期,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其餘抗告意旨,亦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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