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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O-836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6號旁,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王玨捷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YQX8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因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爭執處在於「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回覆道路外側之「空曠地」如為私用地則不屬道路範圍,是依採證相片所示之樓梯口通道「空地」確為祥雲街16號整棟居民出入口,應非道路,自無本件違規併排法規之適用。
再者,基於交通違規處罰係在維持他人安全及避免交通不便,如將車輛停放該處,反而造成祥雲街16號居民出入之不便,亦有違上開立法原意,爰懇請本於初犯從寬解釋之立場撤銷原審裁定,以示公允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該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該樓梯前空曠地為祥雲街16號整棟居民出入口,應非道路,如將車輛停放於樓梯前空曠地將造成住戶不便,因此本件並無違規情事云云。
惟觀諸舉發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所提照片所示(詳見原審卷第6至9、17頁),受處分人所稱「樓梯口通道空地」一邊與內側車道相連,其上並未劃設白實線於路側以茲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183條),另一邊則以圍牆與路旁住家相隔,又該梯前空曠地與其四周地面均同為柏油路面,路邊電線桿則緊鄰圍牆邊,是所稱「樓梯口通道空地」仍屬道路之一部分,僅因地形關係而有一轉角處之路面較寬而已,再觀察上開第一張舉發採證照片第一張右下角紅實線部分(詳見原審卷第17頁上方),顯示道路傾向左彎而路面亦隨之縮小,如准予車輛在該處違規併排,將影響該道路之車輛與與行人往來通行之流暢與交通安全甚明。
另本案之違規地點並未劃設有停車格,亦未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是駕駛人如欲停放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方式停車,而不得逕自解釋該「梯前空曠地」為私有地並非道路,徒憑己意隨意併排停車。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以上揭理由為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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