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1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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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規定。

且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CC-六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東方球場路口為警攔檢時已經酒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等事實,惟否認有任何本件裁決書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係因工作不順利,心情不好才會喝酒,為警攔檢當時是坐在上開機車上由另外一位朋友騎乘另一台機車,從後方用腳踢伊的摩托車前進,伊上開重型機車壞掉了發不動,伊不可能騎乘該機車云云。

經查:㈠抗告人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CC-六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東方球場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值勤攔檢並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遂以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扣車並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抗告人當場簽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八五0一七六0三號書函一份(見原審卷第九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上開機車於員警攔檢施測時有開大燈,且係在上坡路段行進,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則一般人若非為駕駛機車而發動引擎、開啟大燈,在上坡路段全由另一人以腳踢另一部重型機車前進,如何能保持兩台車之平衡,且抗告人本件違規時所騎乘之機車為重型機車,豈可能僅憑正在騎乘機車之友人一隻腳之力氣即能將抗告人之重型機車推向前進並通過上坡路段?抗告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昭智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剛好是在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我們在橋的下坡處取締酒駕,抗告人是在上坡路段,很明顯有騎乘機車,有開大燈,機車也有在前進,他們看到警察取締時,就跟朋友的摩托車一起把大燈關掉,在我們上前取締時,還跟我們說「不好意思,我們喝了一點酒」。

我們的路檢點離抗告人大概一百公尺,他們二人的機車距離大約一公尺左右,我有看過他的異議理由,但是扣車時,有註明車況良好,機車並沒有壞掉,而且是由我們同事騎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

是證人王昭智就案發當日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抗告人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

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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