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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5日上午9 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911-LL 租賃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0.7 公里處,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1 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規,經舉發單位查明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新台幣8,00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⒈異議人於98年6 月25日上午因早餐不潔而罹患急性腸胃炎,在上午8 時15分由台北送乘客至桃園國際機場後,急性腸胃炎症狀越加嚴重,因上吐下瀉,導致車內和衣物均沾滿排瀉物及惡臭,而緊急想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66巷23號2 樓住處更換衣物,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掛號就醫。
途中經過台四線0.7 公里處,係因症狀嚴重而欲加速返家,而導致違規超速,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⒉台四線0.7 公里處已經拓寬為四線道路,且為機場連絡台十五濱海公路之交接連絡道,附近因機場因素,限建四層樓房,因而人口稀少,應是郊區,但速限仍維持時速50公里,顯不合理。
⒊測速拍攝違規之地點均無測速警告標語。
⒋雷達測速其測速誤差正負均有1 公里,如計入誤差值,本件超速應未達時速60公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而非同條例第43條處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等語。
㈣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911-LL 租賃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0.7 公里處,以時速111 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規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參。
又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1.1 公里處,有標誌「限速50公里」之標誌,員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0. 9公里處,即測速地點前方200 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異議人因超速而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拍照舉發等情,有證人葉嘉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綦詳,並有速限標誌及警告牌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又該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亦有該檢定合格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原判決誤載為第12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
至異議人辯稱該處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亦有誤會。
㈤次查,該警告標誌係豎立於車道分隔島之正中央,前方並無遮蔽物或隱藏之情況,一般用路人在通常情形下,可清楚目視,當無疑義,異議人辯稱標誌過小,亦屬無據。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
本件既已在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1. 1公里處,有標誌「限速50公里」之標誌,異議人自應注意及之,乃異議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告示牌過小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
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亦不因異議人主張告示牌過小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
㈥再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雷達測速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當速率在150 公里/ 小時以下時,為不大於1 公里/ 小時,或當速率在150 公里/ 小時以上時,為不大於2 公里/ 小時,本件主機、天線編號為2161,2161之雷達測速儀是於97年11月28日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檢定,其檢定結果的誤差值均符合法規之規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9年2 月1 日(99)台電檢量字第38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遭舉發時,行車速率為111 公里/ 小時,依照上開函文之說明,其誤差值不大於1 公里/ 小時,以最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認定,認誤差值達0.9999公里/ 小時計算,則被告行車速度應超過110 公里(111-0.9999=110.0001 )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㈦復且,道路設施或標誌、標線、號誌如有設計不當,任何人均得建請主管機關另為規劃設置,然於變更前,仍應遵循已設之標誌、標線、號誌,更為小心駕駛。
若駕駛人均可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自行認定適當或遵循與否,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是本件異議人認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不合理,係徒憑己意測度。
況縱有調整之必要,於調整前,用路人仍有遵循速限行駛之義務。
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無足採。
㈧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主張伊因罹患急性腸胃炎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
經查,異議人係於該日上午9 時18分遭舉發,於上午10時23分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下午5 時離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異議人所稱因上吐下瀉急於返家清洗後就醫等情,應屬可信。
且依異議人在醫院時間頗長之情形觀之,異議人之病情應非輕微,是異議人主張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固屬可採。
然查,異議人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110 公里之高速行駛,已達危險駕駛之程度,其行為對於用路人有致命之危險,從而,異議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侵害,遠大於異議人所欲保全之個人身體法益,是異議人之行為雖屬緊急避難,惟其避難行為應有過當。
移送機關未慮及上情,仍遽予裁罰,於法未合。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自為裁定。
爰依行政罰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罰鍰金額為4,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 ,命異議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
㈨本案有關處分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部分,舉發單位係另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單舉發,現由車籍管轄單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裁罰,有移送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非於本院繫屬,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猶以:㈠如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認定誤差值為「+-1 公里/小時」計算,抗告人當時行車超速為60公里,應依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罰,然原審卻以極為嚴苛精密計算0.001 之誤差,認抗告人已超速60公里以上,實不合理。
㈡宜監字第43-DB0000000號及桃警交字第DB -0000000 號罰單是相關性罰則,為何無法一起裁定,致抗告人須個別聲明異議,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如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1 公里/小時」之誤差值計算,抗告人當時時速在110 公里至112 公里間,至少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50公里)60公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抗告人認應依較輕之同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容有誤會。
㈡又本件原審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移送宜監字第4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事件進行審理,單號DB-0000000號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則非原審審理所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 月29日北市裁管字第09841698300 號函、異議狀及上開裁決書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至16頁),是單號DB-0000000號裁罰部分既未經移送機關併予移送,原審自無併予審究之權限。
抗告人認原審應一併審酌云云,亦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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