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1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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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9分由異議人本人當場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異議人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36巷3弄9號4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可證,而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住所,其住所地係在上開戶籍地無訛,是則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據上,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12月25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9年1月13日止,又經查99年1月13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並無延長聲明異議期間之問題,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 月13日前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99年1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律法中並無言明二十日應是營業日或日曆日;

又抗告人第一次提出之異議書(經原審98年交聲字第4151號裁定駁回)何以不得延用至第二次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為本件異議已逾越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業如前述;

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寄送於抗告人之裁決書末段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情,亦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所規定之二十日並無特別言明係指「營業日」,自應由收受之日起依序計算二十日,無特別扣除假日之必要。

再抗告人第一次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異議與本件異議係分列不同案號,並由不同法官審理,抗告人所提異議書係針對個案為之,且各法官本於獨立審判之地位,若抗告人未針對個案提出異議,法官自不得任憑己意猜測當事人之意思,而引援他案之異議書作為本案之異議理由,抗告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另本件異議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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