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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出國,於同年月13日返國後,已於同年月18日提出抗告,有郵局交寄郵戳為憑,於情理法上,應於文到隔日起算工作日,其已於規定日內提出抗告,不應駁回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法院以該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於98年12月11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吳靜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係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至遲應於98年12月18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1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件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稱:其確於98年12月18日法律規定日內寄出,有郵局之掛號函件執據上之交寄郵戳可證,抗告並未逾期云云。
惟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抗告書狀者,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投郵之日為準(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狀係98年12月2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抗告狀上臺灣士林地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至明。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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