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2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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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7號、第2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67-V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線9.8公里處,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110公里,超速60公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明後,乃於98年8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機距前次檢測已達半年之久,且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項「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其中(5)速率針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之說明」,應考量測速儀器之合法誤差,本件超速未超過60公里,請變更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於98年5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67-V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線9.8公里處(限速50公里),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110公里,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乃經拍照存證,並經員警填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足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設備係24.125GHz(k-Band)照相式規格,GATSOMETER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3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及MOGA0000000B,係於97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28日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第2087號卷第17頁反面),是本件舉發違規日仍處於檢驗合格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復經原審就本件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誤差值一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函查結果,認該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足資證明測速照相無誤差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職務報告書1份(原審第2087號卷第24頁)在卷可考,是無從憑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確實存有誤差。

(三)至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雖訂有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之公差不大於1km/h之規範,然該公差僅是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所得容許之最大公差值,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8000元(原裁定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承認超速,何以原裁定不依坦白從寬原則來判定;

伊雖坦承超速,但對超速數值有疑慮,應有公正機關之報告以昭公信;

又伊因工作及家庭需求,每天需使用汽車,願意在不扣照及大牌之情況下接受處罰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98年5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67-V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線9.8公里處(限速50公里),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110公里,超過該處行車速限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測速儀器拍照存證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000000號通知單(原審第2087號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原審第2087號卷第11頁、第12頁)、採證照片1張(原審第2087號卷第1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28日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第208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參照),抗告人復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一情(原審第2087號卷第5頁至第7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而觀諸該照片已清晰拍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4567-VR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又本件測速設備係24.125GHz(k-Band)照相式規格,GATSOMETER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3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及MOGA0000000B,係於97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28日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舉發違規日仍處於檢驗合格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復經原審就本件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誤差值一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函查結果,認該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檢驗局檢驗,足資證明測速照相無誤差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職務報告書1份(原審第2087號卷第24頁)在卷可考,是無從憑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確實存有誤差。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8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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