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和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l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飲酒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為由,撤銷本站裁決書『吊扣駕照24個月』部分,改裁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本站敬表同意,此部份無抗告之意。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定遽漏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法尚有未合,請准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6P-3182號」自用小客車,與陳紀光所駕駛車牌號碼「V8-1681號」自用小客車,於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相撞,係因陳紀光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且陳紀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所致,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應係另一駕駛人陳紀光酒後駕駛及闖紅燈所致;
參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情形,縱未飲酒,其發生本件事故之機率亦非低,本件事故發生,即與異議人是否飲用酒類無關;
又異議人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之飲酒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併予裁決,顯有不當。
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以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撤銷原處分,裁定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和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以下省略)。」
;
同條例第24條第l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省略)。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以下省略)。」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6P-3182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治祥、趙志偉,沿桃園縣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不慎與陳紀光所駕駛其上搭載郭鴻健之車牌號碼「V8-1681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治祥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及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趙志偉受有前額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郭鴻健受有右肱骨近端及中段骨折之傷害,經警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天晟醫院就醫,並由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57.1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掣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乃於98年8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 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以上各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98號案件警詢中自白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車禍現場照片14幀等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97年度偵字第2389 8號、偵卷98年度偵字第463號)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審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6P-3182號」自用小客車,與陳紀光所駕駛車牌號碼「V8-1681號」自用小客車於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相撞,係因陳紀光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陳紀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所致,異議人當時駕車情形,縱未飲酒,其發生本件事故之機率亦非低,本件事故發生,與異議人是否飲用酒類無關;
又異議人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之飲酒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第24條第l項第2款及之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和其駕駛執照一年外,原審是否得因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另一駕駛人酒後駕駛及闖紅燈所致,異議人無肇事責任,而毋需裁定異議人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異議人裁處「罰緩新台幣19,50 0 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抗告人雖無不服,而僅對原審未同時裁罰異議人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不當,而提起抗告,惟本件即係抗告人就同一違規事實為裁決,且原裁定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