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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678-KP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1號旁欲右轉進入長榮貨櫃集散場,此時適有林松聖騎乘車牌號碼AV9-227號重型機車同向自抗告人右側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松聖人車倒地,林松聖因而受有左側內髁骨折之傷害,抗告人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林松聖送醫,隨即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貨櫃場,因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之事由,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查看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始查獲抗告人之人、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P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嗣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抗告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92號),並經原裁定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在案,抗告人仍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
本件抗告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更對抗告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
至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抗告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因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在抗告人同一行為已遭刑事法律處罰後,仍裁罰抗告人罰鍰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惟本案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部分無從區分,亦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玻璃窗關著,確實未聽聞任何聲響,且雙方擦撞力道甚小,幾乎未造成抗告人車體振動,自始毫不知悉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
另被害人林松聖於另案原審之證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難採信。
再者,依據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傷勢僅為「左側內髁骨折」而已,並無重大傷害,益見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言,誇大其辭,與事實不符。
又抗告人與被害人擦撞後,即駛入相距約20公尺之長榮貨櫃場等待,並未逃離且遠離現場。
本件抗告人對於另案原審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678-KP號營業曳引車,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1號旁欲右轉進入長榮貨櫃集散場時,碰撞林松聖所騎乘車牌號碼AV9-227號之重型機車,造成林松聖人車倒地,林松聖因而受有左側內髁骨折之傷害,抗告人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林松聖送醫,隨即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貨櫃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查看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始查獲抗告人之人、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聖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又本件抗告人甲○○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離現場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駕車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貫徹其立法目的,祇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行為人或被害人傷勢如何,並非所問,故汽車駕駛人一有肇事後致人死傷並逃逸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之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非適法,是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抗告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徒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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