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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即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5日0時41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FD2-18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234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查獲,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簽收。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8年9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抗告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伊就違規事實深感悔悟,但因工作所需及家中經濟,實須駕駛執照,懇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業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0元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固無從再適用行政罰,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受處分人雖已繳交罰金4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5,000元部分予以裁處;
又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受處分人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扣銷,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然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又原處分機關依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其中40,000元部分與刑事處罰重複,於法有違,且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亦於法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諭知不罰;
至原處分機關裁罰罰鍰5,000元部分,經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精神並兼顧公平原則,於法尚無不合,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即屬無據,爰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經受處分人不否認在案,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
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承上,本件受處分人今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第35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受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處分,且受處分人明知其行為當日時點,已有飲酒事實,然意圖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攔檢查獲,受處分人於案後,再以無照為由,推諉規避公路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吊扣行政罰,顯有故意或過失,故仍應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D2-186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前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0元確定,於98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又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5月8日業經扣銷,迄今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前開違規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
從而,受處分人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其事證至臻明確,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修正後同條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即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裁處,如行為人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
故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職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業經吊扣銷,而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處罰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㈣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其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第407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抗告人所引交通部上開函釋,本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抑且,抗告人固提出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作為依據,惟上開部分函釋之時間與現行法經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已有不同,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尚難作為本院裁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固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然原審關於「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罰之裁定,因受處分人確實有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與法無據,此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處分,仍有斟酌之餘地,同一違規行為尚難於主文遽為「不罰」。
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理由,且基於整體性之裁定,應全部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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