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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並無抗拒之行為,且妨害公務部分已遭判刑確定,不得一罪兩罰,請取消吊銷駕照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凌晨1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677-EP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6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查獲「1、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56 ㎎/L;
2、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等情,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30,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應施以道安講習。
嗣於98年12月29日以竹監壢字第0980030218 號函撤銷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裁決:1、酒後駕車部分,撤銷本站裁決書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部分,改裁決處罰鍰新台幣3, 500 元整;
2、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部分撤銷裁決書罰鍰新台幣30,000 元整部分;
3、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予以維持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妨害公務,但沒有撞傷值勤之員警,原處分以撞傷值勤員警,吊銷駕照,禁考三年,令人不服等語。
(三)經查:①有關異議人於98年5月26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77-EP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並有妨害公務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辯稱:沒有衝撞員警等語。
上揭盤查攔檢,及異議人抗拒警員執勤,至警員手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戴國志証述明確,,原處分認異議人有「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違規,容有誤會。
此部份所辯,非不可採。
②異議人辯稱一罪二罰乙節,有關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4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經調閱該案卷宗無訛。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
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行政罰法第1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據此,異議人上開行為,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業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罰金46,000元、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在案,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於98年12月29日改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500元(酒後駕車部分:49,500-46,000= 3,500;
妨害公務部分:免處罰鍰),應屬適法。
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③綜上,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有錯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抗拒執。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或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情形者,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然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而依上開規定,撤銷改判,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提新事証,猶否認其行為致警員受傷等情,顯不可採,至於所指不得一罪二罰乙節,然如前所述,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此問題,此部份抗告有所誤會。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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