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41,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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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計至99年2月19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又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即同年月22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2 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有原審狀戳章可按。

從而,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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