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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431-XS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仁愛路二段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析肇事原因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6點。
原處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當時車速不快,所以能在被側撞時能立即停止,警詢時說30-40公里,異議時寫20-30公里,因事過多時伊已忘記,車速是大概當時車速,並非反覆辯白。
(二)當時大安分局前確有警察,伊有看到。
(三)該路口燈光號誌閃黃燈,當時只有一秒。
(四)伊有申訴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北交大已有更裁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6點,伊真得沒有闖紅燈,所以才申請抗辯等語。
三、撤銷發回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情形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基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
(二)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
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依卷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7535900號函說明欄記載:「....本大隊舉發陳君「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1299號通知單,於97年11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檢送送達證書,交由台北民權郵局辦理寄發程序,因陳君違規事實係屬列管駕駛人,故依陳君之駕籍地址(南投縣名間鄉○○路○段315巷16號)為寄達地,復經調閱送達證書,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無人簽收,於97年11月27日寄存於名間郵局」(見原審卷第10頁);
依上開函文記載,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抗告人戶籍所在地送達,惟卷附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地址,其實際之住所為台北縣泰山鄉○○路93號8樓之1,則系爭舉發通知單逕向其戶籍地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送達,即有疑義,則台北交通裁決所於98年6月1日逕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處最高罰鍰5,400元,是否適當,即有斟酌餘地。
又依卷存台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7819900號函說明欄亦記載:「....另查舉發通知單因投遞未果退回原舉發機關,考量郵件實際送達情形,本所同意該案採低額裁處,檢附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請於98年8月31日前繳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6點結案,逾期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逕行裁決。」
(見原審卷第20頁),亦有敘及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之疑義,而同意改採較低額處罰,而抗告人已於98年6月22日至裁決所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21頁),是否仍處最高罰鍰5,400元,非無審查餘地?而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審查,逕依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即有未洽。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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