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4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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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AFR-36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行為,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乘前揭機車遭警拍照舉發,並稱受處分人不依規定駛入第二快車道,惟採證照片上並未見有禁行機車之字樣或告示牌,實難讓人信服,自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此違規。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之第二快車道,而該車道上確繪有「禁行機車」之明顯黃色標字等情,此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0171000 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4幀即明,自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否認其有該等違規行為,自無足取。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處以受處分人前揭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受處分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9日8時24分駕駛車號AFR-366號機車於承德路3段遭警拍照舉發,警方所附採證照片僅一張,且從採證照片中,根本無法認定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因採證照片中未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又臺北市交通管制處所常常異動,無法顯示抗告人駕駛車號AFR-366號重機車有駛入禁行車道,故該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違規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之第二快車道,而該車道上確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0171000號函所附違規採證照片1幀及現場圖電子檔列印照片3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至觀諸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抗告人所騎車號AFR- 366號機車之行駛車道,固未經攝得「禁行機車」之明顯黃色標字,然經本院比對上開現場圖電子檔列印照片3幀及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後,顯示被告所騎乘車號AFR - 366號機車之行駛車道,確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係因有其他車輛行經該黃色標字及拍攝角度之故,導致無法攝得「禁行機車」之標字,惟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所提違規採證照片1幀及現場圖電子檔列印照片3幀,足證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標示「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而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審酌抗告人之違規情節,處以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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