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8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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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51號,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1166-K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路、鎮安街口,竟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強行闖越,復於舉發員警驅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後,未加置理,竟右轉成功路往龜山方向加速駛離,經舉發員警記下車號及相關車輛特徵,並於返回勤務駐地查詢廠牌及車輛顏色相符後,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置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掣發桃警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緩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云云,然查:⒈異議人既自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之事實,則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15至17頁),且經依職權查詢系爭路段電子地圖,可知春日路與鎮安街係T型三岔路口,依異議人行車路線,確實應先經過鎮安街口才會到達成功路口,亦與舉發員警周登豐於前揭書函所述之舉發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異議人闖越春日路、鎮○街路口之紅燈,而非春日路與成功路路口之紅燈,因此該春日路與成功路路口之號誌是否可以紅燈右轉,與本件違規情節並無關聯,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顯係誤會。

且經再度函查原舉發單位,確認春日路與鎮安街口並無紅燈可右轉之燈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2 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復依前揭電子地圖所示,春日路(往成功路方向)與鎮○街口處,右側亦無岔路可供通行,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不足動搖原處分之認定基礎。

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以其親身見聞事實供作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當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依警員立即性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查前揭桃園分局99年2 月11日函略謂:舉發員警當日穿著制服、反光背心站立於車道旁,目睹車輛違規時,立即持指揮棒鳴笛攔停,該路段道路筆直,路肩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無車輛違停,違規人可清楚目視員警攔停手勢,並有春日路、鎮○街○○路況及取締位置之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3 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取締員警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舉發事實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分別處分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9 月17日行經春日路和鎮安街口,再經成功路右轉向龜山方向,除本案外,關於成功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抗告人申訴後,始無須繳納罰款,員警亂開單,抗告人若未提出申訴,豈非受害,應請提出證物證明抗告人之違規,原判決以員警舉發方式而為判決,已有不公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又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不爭執其於98年9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1166-K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春日路、鎮安街口,惟其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伊並未闖紅燈,亦未見員警臨檢,可見本件抗告人自始即爭執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

而抗告人究有無駕車行經該處闖越紅燈號誌,見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有未明,本件既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親眼目睹抗告人闖越紅燈,經攔停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始掣單舉發,此有前開舉發違規案件查詢結果2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0頁),尚非不得由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出庭,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說明,以兼顧程序之正義及發現實質之真實。

原審既未傳喚舉發員警具結作證,且未予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僅依原舉發警察機關之書函說明及職權調查所得之路況,遽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殊嫌速斷。

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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