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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著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分就聲請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然查告訴人胡春菊當時係無照騎乘機車,又超速行駛,因路邊無路燈視線不好,行駛於老柏油路面,凹陷坑洞路滑,不慎失控致人車倒地,當時證人倪正雄在家看電視,聽到「碰」一大聲即跑到陽台看,僅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但沒有見到肇事車輛及人,倪正雄乃打電話報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知員警蕭文隆到現場處理,而蕭文隆至現場之時間為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7分,而聲請人則係於90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開車至士林區○○○路○段138巷4號5樓徐阿香之住家,欲與其兒子連景雲交談近況,直至90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交談結束始駕車離去,足證告訴人胡春菊係自己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在先,並非於打電話報案時間零時32分倒地受傷,聲請人於90年7月23日0時32分確實不在現場,亦可證聲請人並無肇事撞傷胡春菊逃逸情事,原確定判決遽為有罪之判決,其所憑事實及理由之依據,及所得之心證,核與一般社會上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90年7月23日0時32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證人倪正雄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告訴人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0時點32分後」、「警員蕭文隆到現場之時間為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7分」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多次以相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迭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14號、第21號、第26號、第5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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