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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
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參。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裁定駁回異議。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90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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