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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41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有員警庭呈之照片及車上乘客即其妻陳祉亘可資為證,受處分人於原審開庭時聲請傳喚其妻作證,卻未獲法官准許。
(二)原判決有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之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應記明於判決。
二、本院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必須具備法定之再審原因,聲請人誤以民事訴訟法上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再審聲請人另舉有關聲請傳喚證人遭駁回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既經原審法院審酌而認無傳喚必要,則此部分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
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四、另查,依聲請再審狀所載案號為「99年度交抗字第14號」,且其內容亦係指摘該裁定不當,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係「99年度交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則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自應予駁回。
復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亦非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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