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聲再,46,2010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垂漳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 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原行駛在靠分隔島之慢車道(即第1車道)之證據,及肇事地點(即第2 車道)係告訴人超速且欲自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繞過之證據暨伊於民國99年9 月9 日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等證據,致誤認本件車禍發生,伊涉有過失。
然告訴人超速行駛,從原先行駛之第1 車道,任意蛇行變換至第2 車道,且又強行自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繞過,故告訴人有上述3 項過失,本件車禍發生,完全係告訴人自行所致,縱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屬轉彎車,然小客車車身與欲進入之巷口僅差70公分即駛入巷內,已難期待伊停止不動而讓告訴人急駛之機車先行通過;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參再審聲請狀附件三至五)漏未審酌,致誤認告訴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與伊有關。
然觀諸上述資料可證本件車禍發生後,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再審聲請狀誤載為仁愛醫院),到院時意識清楚、可言語,有肢體疼痛及胸悶,但該醫院卻只做X光檢查、抽血、心電圖檢查、注射止痛藥、雙腳長腿石膏副木固定,怠於對告訴人進行手術,即令告訴人傷情惡化病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醫院之醫療過失,而要伊承擔,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再審,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惟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執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無非係主張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本件交通事故洵係告訴人違規超速、自行任意變換車道及欲強行超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所致;
又主張告訴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係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未即時予以進行手術而有醫療疏失所致。
惟本院詳細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意旨前者所爭執之事項,已詳予批駁審究,並無再審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此可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㈣,就聲請人此部分抗辯之爭點逐一論敘說明,除引據證人即現場騎乘機車於告訴人後方之伍俊曄、邱馨怡之證訴外,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為證,復參酌中央警察大學99年7 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047號函覆鑑定結果等情形(原確定判決第6 至10頁),認聲請人尚未左轉完成並駛離路口,其仍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雖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聲請人之過失責任,作為得心證之論據。
又再審意旨後者所爭執之事項,亦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㈤所述告訴人所受缺氧性腦病變係因雙腿骨骨折造成脂肪栓塞,手術與否均有引發脂肪栓塞之可能,術前及術後併發脂肪栓塞之預後均不好等情,此部分係引據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 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11000 號函各1 份為證,而足認告訴人因車禍所受雙側股骨骨折傷害,為其身體狀況惡化為類植物人狀態之主因,聲請人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是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論述綦詳。
至聲請人所附之證據(再審聲請狀附件三至五),乃係原審依職權所函查之結果,並業經原審法官蓋章核閱,揆諸前揭敘明,非為未予調查審酌之情事。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再審意旨所指陳之爭點,均已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相互勾稽一致,均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恣意指稱有何調查採證上之不當,且核無認事之違誤。
聲請人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之證據,復為爭執,衡情顯非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甚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