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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簡維峰
被上訴 人 卓名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8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而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業對刑事部分聲請上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8 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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