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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業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為之,詎其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行政司法警察認為沒有外傷、瘀傷、流血,且有車輛保險,而認為沒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車禍鑑定中心及台北市大同分局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對肇事逃逸案件通知汽車所有人到現場說明,以致弄錯偵辦方向。
本案於98年12月30日經審理民事侵權行為,檢察官認有再查明之必要,勢必使無辜之人增加,刑案已經由行政誤判轉變到刑事責任,再度到民事賠償云云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法院因此裁定應予駁回,核屬無訛。
㈡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及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僅提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依法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既誤向原法院提出,且聲請再審程式尚有欠缺,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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