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38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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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維原名吳健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建維(原名吳健雄)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中風、精神暴力,一直在八里療養院治療,且有請假,並無逃避入監執行之事,可否等待鑑定、治療後,再予執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案件判刑確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在抗告狀所載之臺北縣林口鄉○○路264巷18號3樓住所,傳喚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0日親自收受,惟因被告未遵期到案,乃囑警拘提被告亦無著,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員葉璟昇於99年9月3日出具之報告書載明:「拘提未獲」等語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又被告於抗告意旨雖稱其曾請假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檢察官同意暫緩或改期執行之公函,自非屬得以暫不執行之合法事由。

況且,被告既已知悉應於99年8月24日到案執行,並曾請假延緩執行,惟其並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任何文書或通知,自應依期到案執行,尚難以其曾聲請暫緩執行,即可不依期到案,進而認其無逃匿之事實。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關於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乙節,被告係於上開檢察官傳喚執行日期後之9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因左側無力至北醫附設醫院入院檢查,無急性腦中風發現,及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先至八里療養院急診留觀治療,於翌(11)日上午10時離院後,再於同日至同年月16日於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有八里療養院99年12月1日覆函及北醫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覆函各1件可按,均無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其於檢察官通知執行前已住院治療,及現住院無法執行之情事。

是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前往地檢署報到,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徒以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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