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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被 告 林志強
被 告 洪添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審酌聲請人於99年8月19日於原裁定法院之聯合服務中心之櫃檯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該書狀雖未檢附律師委任狀,但於同日(即99年8月19日)亦向郵局郵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原裁定法院於99年8月20日收受該書狀,而聲請人向郵局郵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有律師委任狀,由書狀之形式即可判斷聲請人為重複遞送聲請人,非屬補正之行為,即漏未審酌聲請人郵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信封上郵戳時間及送達鈞院收狀章之時間之重要證據,而認聲請人聲請不合法而影響判決,顯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利,而確定裁定未審酌重要證據而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抗告人本即應有再審之權利,否則即與憲法第16條規定牴觸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制度係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乃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之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係屬各別。
是再審,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裁定如有違誤,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刑事再審狀陳述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處分而為交付審判聲請時,原審以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而於99年8月26日以99聲判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認該99年聲判字第83號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云,有抗告人刑事再審狀可稽,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乃原審「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惟依上開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原審「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已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庸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審酌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是否補正或重複遞送等節,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顯對於再審制度之救濟程序有所誤解。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律規定相違,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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