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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閔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另犯違反搶奪、恐嚇及業務侵占等罪,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下稱4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 月在案。
嗣於上開定應執行案件裁定後,因發現抗告人尚另犯詐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乃另就詐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予以定應執行刑。
惟上開搶奪、恐嚇、業務侵占、詐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一併定應執行刑,詎原審法院漏未就搶奪、恐嚇及業務侵占等案與詐欺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一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
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及如4446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係4446號裁定附表中之搶奪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 4月28日),而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各罪其中編號2、4之罪,犯罪日期在97年 1月27日,係在上開搶奪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至其餘所犯附表編號 1、3、5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8年10月14日及97年9月14日,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99年7月5日)前所犯,亦符合另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與444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 1、3、5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執行機關,就上開二執行刑併執行之,乃原裁定竟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㈡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3條應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與4446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以最後判決時為準,準此,前開各罪之最後判決日期為99年 7月19日(即444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判決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原裁定附表編號2、4及4446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法院,故原審法院對檢察官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之聲請,即無管轄權甚明,其對於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從程序上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上之違法,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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