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4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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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判決人所提出之鑰匙1支,經證人吳淑美到庭否認真正,堅指並未同意由江文福交付2樓鑰匙予受判決人等情(見原審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45頁),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況上開鑰匙縱係系爭房屋2樓之鑰匙,衡以受判決人自稱於88年6月18日即取得持有並保管至今(見原審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44頁反面),足見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知悉該鑰匙之存在,即非「事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㈡又受判決人所提地籍謄本影本1紙(見原審聲再字第19號卷第11頁),未有土地之地號,是否為系爭土地旁之吳黃玉燕所購房屋土地,即非無疑。

而原判決認定吳邱燻為系爭土地上所建2層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受判決人所不爭執,則吳邱壎究係自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而建屋取得所有權,抑或吳黃玉燕無權佔用土地建屋後由吳邱壎繼受所有,實無礙於受判決人所佔用之該屋2樓為吳邱壎所有之事實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無權佔用「他人」之2樓房屋不動產之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另受判決人質疑吳邱壎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2層樓房屋,其門牌證明書之取得恐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必須該偽造或變造之人,已經受偽造、變造文書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受判決人並未提出吳邱壎、吳淑美或其他人已因本件犯偽造、變造文書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據,或敘明偽造、變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鑰匙,係3方於88年6月18日對話後,抗告人對吳淑美允諾支付系爭2樓修繕工程款後,抗告人由江文福手中接受之物證,因進出2樓之門為鐵捲式不透光鐵門,為要透光,另再裝設透光之玻璃門,無需使用承租人所交付之鑰匙開啟,故將之置放抽屜中,事隔多年因整理物件始發現該把鑰匙。

原裁定質疑該鑰匙之真實性,可親自到現場操作即可確認真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被判竊佔之罪,實係遭有心人口供不實所害,當年江文福、吳淑美等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江文福與抗告人之供述一致,僅吳淑美所供不同,案中定有涉供偽詞之嫌,請求追訴偽證罪責云云。

三、經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原因,聲請再審,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謂其持有之鑰匙係江文福於88年6月18日所交付,其將鑰匙置放抽屜中,事隔多年始發現,其真實性,可到現場操作確認云云。

但查,抗告人苟真持有江文福當初持有之鑰匙,竟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說明其取得鑰匙之緣由,至今始「發現」該鑰匙存在,已違常情。

且證人吳淑美證稱:伊母將2樓鑰匙交給1樓之承租人江文福保管,並未委託江文福將鑰匙交給林宗瑞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45頁),與證人江文福證稱:該鑰匙是何地方的鑰匙,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伊想應該是1樓之鑰匙。

為何會在林宗瑞身上,時間太久,伊真的忘記了(後改稱:對林宗瑞所言沒有意見,應該是這樣,大約10年前將2樓鑰匙交給林宗瑞,沒有再拿回來。

)云云(見原審99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45頁背面),亦非一致。

則抗告人持有之鑰匙是否即為江文福當初交付之鑰匙?吳淑美之母有無委託江文福交付鑰匙予抗告人?顯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辨其真偽,揆諸上開說明,該鑰匙自非「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又抗告人所提地籍謄本影本,不符「確實性」之要件,另門牌證明書恐係偽造部分,亦不符刑事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均經原裁定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至證人吳淑美、江文福是否涉偽證部分,抗告人既未提出吳淑美、江文福已因偽證罪獲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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