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47,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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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受刑人陳建中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已於99年8月29日確定,於該判決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已與同判決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合併定其5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事實,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既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與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合併定5罪之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重複再向原審聲請合併定其2罪之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之2罪,係在前案裁判確定之後所犯,其聲請與原審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5罪,並非同一事實,並無重複聲請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罪,雖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因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2月1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則本裁定附表編號5、6(即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2罪,因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3月14日下午2時50分(回溯26小時內)及4月14日下午1時55分(回溯26小時內),均在99年2月11日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自不得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另行聲請。

此外,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復另經原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99年度聲字第645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考,乃原裁定竟誤認本件抗告人係重複聲請,而駁回聲請,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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