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6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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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許瑞榮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以: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許瑞榮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刑保字第9800124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移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76號3樓之1、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213號13樓傳喚被告於99年9月10日10時到案執行,並於99 年8月25日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 萬元,前開執行傳票及函件,分別於99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居所、於99年8月27日送達於具保人上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而分別由受僱人收受;

其後,被告雖於99年9 月8日以其罹患憂鬱症,且需出外打工供應胞妹之日常生活所需及學費等私人事由,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3日函知礙難照准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4日出具拘票,由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213號13樓執行拘提,限於99年10月1日前拘提到案,惟經警拘提被告無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9年9月15日出具拘票,由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76號3樓之1執行拘提,限於99年10月12日前拘提到案,惟經員警訪查後,因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致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5日通知1紙、刑事聲請狀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均可認定。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核尚無不當之處。

四、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惟查:㈠本案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9年8月25日具函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

前開通知函件,已於99年8月27日送達於具保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

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於99年8月25日具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自應依該函件指定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尚無任由具保人逕以「聲請暫緩執行」為由,即可解免責任之理。

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實無明確之期日可帶同被告到案乙節,委不足採。

㈢次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4日出具拘票,由司法警察至被告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213號13樓執行拘提,限於99年10月1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拘提被告無著;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出具拘票,由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76號3樓之1執行拘提,限於99年10月12日前拘提到案,嗣經員警訪查後,因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致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固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

然不同之檢察署、不同簽發拘票之檢察官對不同處所執行拘提,於簽發拘票時就拘提被告到案所須執行時間之考量並不相同,是以指定應拘提到案之預留時間或有差異,並無違背事理。

抗告意旨以:何以出具拘票之日期在前,卻要求被告到案之時間在後,出具拘票之日期在後,反而要求被告到案之時間在前云云;

指摘原法院裁定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理由。

㈣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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