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81,2010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述雖無法令警方追緝其他詐騙集團的共犯,但是被告所言,顯然實在,因為被告對偽造及欲行使偽造公文書的過程細節都已坦白承認,並且坦言自己參與貼上貼紙官印,並將其彩色影印作成偽造收據,被告已將所犯罪刑較重的違反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自白犯罪,則對於所犯詐欺未遂案件並無迴避的道理,且被告年輕識短,社會經驗極少,是詐騙集團利用來當車手,收取詐欺金額的工具人選,被告雖然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但是積欠「大哥」金錢及害怕會對家人不利的情況下,答應收取詐欺款項的行為,其行為當然不可取,但是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刑罰的制裁,則以刑罰教化人心的目的,期使被告能改過自新,被告年紀尚輕,知所犯錯,誠心悔改,並願配合,被告於偵查中亦提供通聯紀錄供警方調查其他共犯,況且被告是被這起案件幕後所主導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遭到逮捕,該集團連躲被告都來不及,怎麼可能還與被告聯絡?所以不可能有勾串之虞,被告亦希望該詐騙集團被逮捕歸案,證明被告是被利用的工具,因此請求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已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並無逃亡之虞,若恐被告逃亡亦可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偽造的公文書、公印文、假冒檢察官識別證等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復該案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於99年11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

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案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及無勾串共犯之虞為由,就原法院依法裁量之事項,泛言指摘云云,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