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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87號
抗 告 人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所為99年聲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世昌(下稱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裁定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應不得藉此理由駁回具保聲請。
抗告人聲請具保意旨雖屬個人家庭親子問題,但請顧及情、理、法,讓抗告人執刑前能返家安排家計,處理家事問題,讓抗告人服刑前侍孝母親短暫時日,抗告人定省思悔過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不同,法院僅須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查本件抗告人涉強盜等案件,經原院審理後,判處抗告人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
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抗告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至為明灼。
是本件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審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抗告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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