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奕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奕帆所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後,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回歸數罪併罰。
惟此所謂「公平原則」對有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者實欠公允,因就數個販賣毒品行為、數個強盜行,其性質屬重大刑案,故審判上均會併於同一法官審理,量刑時自有利於被告,與數個施用毒品之輕微案件係由多名法官分別審理,而造成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定刑期幾乎與重大案件不相上下,難謂公平,且違反比例原則。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適法,並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7月、3月、4月、4月、7月、4月、4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先後多次竊盜罪,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同理,同一被告所為贓物、施用毒品或妨害自由罪犯行,亦秉一罪一罰理論予以論罪科刑,並無獨厚於某特定或重大犯罪類型,抗告人以重大刑案之被告均能受較輕刑期之待遇,並無依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