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0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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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邱筱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筱雯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9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 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99年10月2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賭博案件,可認前犯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並未因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難認符緩刑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鄰居朋友之邀約,於租屋之自家車庫打麻將,純屬消遣娛樂,實不知在自家車庫打麻將係觸犯賭博罪,又早年因情感性精神觀能症長期自閉導致辨別事理能力不如正常人,長期以來均無法正常謀生工作,自受詐欺罪緩刑判決以來,已深具悔意,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9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 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21日確定。

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依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後旋即再犯賭博罪,而受罰金宣告確定,即認抗告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原審就此既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在裁定理由內復疏未詳加論述審認明白,而泛以抗告人在宣告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可認抗告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即逕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予撤銷,僅於形式上審查。

至於如何認定受刑人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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