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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王家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期間自96年4月2日至100年4月1日止,此有上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所示,受刑人固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形,然衡其理由,不外乎係因受刑人遺忘時間,或因工作之因素,無法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等情,參以現今經濟景氣不明,工作難覓之際,而依卷附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所示,受刑人屢對找工作、收入不穩定等情感到困擾,顯無法期待受刑人放下賴以維生之工作不顧,而屢次請假。
又本件觀護人於99年7月30日親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仍於現址居住中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為憑。
從而,尚難以受刑人屢有延遲報到之情形,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業經檢察官告知應遵期報告,且每次報到後,觀護人均有面告以下次報告之日期,然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須經觀護人多次以電話或親自訪視,始逾期報到,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5日因另有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35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99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觀護人因而於99年1月26日製作切結書要求受刑人如再未依規定報告,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亦於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遵守,然受刑人事後仍有未按時報到之情,縱認受刑人或因工作事由,無法遵期報到,亦應事前向觀護人請假,然受刑人捨此不為,屢未遵期報告,顯見受刑人毫無法治觀念,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法行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未查,仍予維持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要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定期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觀諸受刑人固多有次遲延報到之情事,然其原因不外乎遺忘時間、或因工作因素而無法按時報到,且受刑人復無行方不明之情形等節,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
衡以,受刑人或欠缺時間觀念,而屢有不能按時報到之情,然尚不能以受刑人單純欠缺時間觀念,即以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令應遵期報到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逕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於檢察官另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業經法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拘役云云,惟此乃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並非檢察官原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依檢察官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對照本案之檢察官係於99年11月12日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為憑,可知對於受刑人上開事由,檢察官亦已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併此指明。
㈣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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