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1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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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 月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魏曜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等罪嫌,此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犯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98年12月間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80 號及另案98年度執玲退緝字第39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士檢清偵公緝字第2748號、98年度士檢清執己緝字第25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士院路緝字第390號等案件併案通緝中,復於本件調查局搜索時,以他人名義申請電話及電話轉接方式逃避調查員之搜索與逮捕,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於96年間以行使偽造「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之方式,於96年3 月25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3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相關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處有罪確定),且曾2 次以不詳管道、方式取得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新加坡護照,分別於96 年3月25日入境、同年月28日出境、同年3月29日入境、同年4月11日入境及出境各1次、同年5月5 日出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申請表取得登載不實證件,及變造外國護照之程序與技巧均甚為純熟,並確有多次成功行使後入出境我國之經驗,該等能力尚不因前述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完畢而喪失,被告經緝獲後,於偵查時雖能按時到庭應訊,以限制住居方式仍無從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酌被告供承無法提供保證金額方式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之替代,為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前述所稱被告之經驗,顯見被告熟悉入出境之程序及具備變造護照之能力,亦不適合以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且如交保金額過低,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

是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被告主張命以較低之保證金或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既無理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99年11 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檢察官,曾經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後因借執行,執行到期而未再處理強制處分問題,檢察官今日有何主張,檢察官答稱,援引當時聲請羈押資料,並且補充被告曾利用機場管制出境,事後才又回國,請斟酌等語,顯見受命法官導引檢察官聲請羈押。

況檢察官所援引當時聲請羈押資料,該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已消滅,如有羈押必要,原偵辦檢察官可在98年7 月13日偵查庭訊時聲請羈押,無需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才建請羈押被告。

㈡被告一介平民無法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代替羈押處分,而被告另案97年度上訴字3753號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執行完畢,該案當時起訴書指被告掏空公司資產1億5,000萬元,該案僅命被告80萬元交保;

又報載某法官受賄案,該名法官僅以200萬交保;

另報載涉嫌掏空6,000萬元之他案被告亦僅以10萬元交保,反觀本件法官諭知被告以2,000 萬元具保,顯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㈢原裁定所指被告經法院通緝中、復於本件調查局搜索時,以他人名義聲請電話及電話轉接方式逃避調查員之搜索與逮捕;

又被告使用偽造之立法委員助理證及相關函文通過桃園國際機場公務門管制區持用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新加坡護照入出境等案,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均準時到庭,原裁定以前述事由羈押被告,與法律明定之禁止溯及既往有違,又被告若有逃亡之虞,自可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後即可出境,何需於本件偵審中均準時到庭,原裁定違反經驗法則,以先入為主印象而為顯失公平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必須停止羈押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魏曜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99年11 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等罪嫌犯行,除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部分犯行外,並有證人之證述、投資款項匯款單據、信託憑證、派息對帳單、保管通知書及相關書證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復曾持有偽造之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成功出入境臺灣之記錄,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並不因被告按時到庭應訊而解免逃亡之虞;

參酌被告供承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若命被告以較低之保證金或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辯稱原審指定之2,000 萬保證金額過高,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依起訴書意旨所載,本件被告又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自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亞洲區總裁,未經許可向多數不特定人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而詐騙投資人款項約4,330 萬元,犯罪所得金額即屬鉅大;

而依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申請表取得登載不實證件,及變造外國護照之程序與技巧均甚為純熟,並確有多次成功行使後入出境我國之經驗,顯見被告熟悉入出境之程序及具備變造護照之能力,如交保金額過低,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是以,原審受命法官所定2,000 萬元之保證金,尚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事。

㈡又原審審酌被告經緝獲到案,依前案之紀錄,可知被告行使偽造申請表取得登載不實證件、變造外國護照之程序與技巧均甚純熟,因認被告熟悉入出境之程序及具備變造護照之能力,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審法官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違反不溯既往原則,應係混淆法律適用之原則與法官心證之形成過程,而非可採。

另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厥為合法之職權行使,況原審受命法官進行訊問之程序後,得就審判中之被告本於職權逕為羈押之裁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即明,抗告意旨指原審受命法官導引檢察官云云,同有誤解。

至被告另稱他案被告交保金額如何,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審酌無涉。

㈢是原裁定業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較低之保證金或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代替羈押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與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且無從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而被告又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保證金,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認被告主張以較低之保證金具保或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以代替羈押,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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