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1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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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9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99年度易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力民涉犯詐欺罪,自白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述及臨時識別證等物可證,犯罪嫌疑重大;

但被告表示願意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而被告所涉犯案情尚屬單純,且已坦白承認,應不至於因本案而逃亡。

因認尚無羈押被告的必要而裁定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顯認被告羈押的原因不存在,自應即時釋放,卻又命被告限制住居,顯然認為被告具有羈押的原因,僅不具羈押的必要性,前後理由矛盾。

且對於客觀上有無羈押的必要,未置一詞,理由也有不備。

被告於羈押庭訊問時空言清償計畫,庭訊後即未再與被害人聯繫,所留其母電話實際並非其母所使用,經查證被告限制住居的處所,新竹市○區○○路33之26號,屋主及使用人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堪認已行方不明,顯有逃亡的事實。

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事實,既已審酌被告未能提出具保金以保證被告將來的審判或執行,則原審以限制住居手段顯難確保被告到庭,自有羈押的必要等語。

三、被告涉犯詐欺罪,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形式判斷,固可認被告犯嫌重大;

但所涉詐欺罪行,尚非重罪,且對於詐騙被害人的事實均坦白承認,參酌被告於99年12月9 日羈押庭訊時,具體請求將於1 個月期限內清償所有債務,而其期限尚未屆至。

衡酌被告所涉案情尚屬單純,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的情形,難謂有予以羈押必要。

原審命被告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不足以推翻原審前述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的認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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