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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彭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彭季芬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03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54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均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7日基檢達甲99執助470字第02021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然聲請人自行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於偵審中所陳報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街180巷18號5樓」、「基隆市○○區○○街188巷18號5樓」二址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其送達結果均因「查無此地址」而遭退回之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又遍查全卷,亦查無聲請人以被告設籍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246巷180號(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為送達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聲請人,亦答覆其未對被告設籍之地址為送達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並未將執行傳票寄送至被告上開設籍地址以為送達,尚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
況且,苟若聲請人認被告之上開設籍地址為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則應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之效力。
基上,本件被告顯未經聲請人按設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甚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達到合法送達傳票之效力,送達程序尚嫌疏漏,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彭季芬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18號地下1樓為竊盜犯行,遭當場查獲、逮捕,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迭以虛構之基隆市○○區○○街180巷18號5樓一址為實際居所 (原第一審法院則誤載為基隆市○○區○○街188巷18號5樓),致案經確定無從執行,顯見被告確有拒不到案之隱匿故意。
至被告雖籍設基隆市○○區○○街246巷180號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惟上址實因被告遭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頊現定逕行暫遷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一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9號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顯無居住於上址之真意及事實,此觀原裁定亦載被告住所不明即可見一班。
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經本署傳喚、拘提,均因地址虛偽致本署無從執行一節,有本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署具保人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7日拘提結果函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事實,依首揭規定依法應予通緝,並沒入具保人保證金。
原裁定疏未審究被告即具保人之逃匿事實,逕予駁回聲請,即非適法原裁定雖謂: 苟若聲請人認被告之上開設籍地址為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則應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至方式達到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不惟混淆保證金沒入要件,並與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載: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之規定有所捍格,蓋合法送達與否事涉相關法定期間之起算,與被告有無逃匿之情並非必然,是此部分所指亦難謂妥適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則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
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
經查:㈠被告彭季芬雖經本件執行檢察官傳拘無著,且具保人亦經檢察官命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未獲,惟依上開法務部座談會意旨觀之,被告是否逃匿,自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
則本件被告彭季芬於99年10月22 日原法院為本件裁定時,已籍設基隆市○○區○○街246巷180號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是該址即為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故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處,均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尚難僅以該址係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即遽認無需送達,是抗告意旨稱被告顯無居住於上址之真意及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㈡再者,抗告人即聲請人僅向被告之「基隆市○○區○○街180 巷18號5樓」、「基隆市○○區○○街188巷18號5樓」二處之住址發函命其到案執行外,並未就被告現在之戶籍所在地即基隆市○○區○○街246巷180號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為送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若此,自難認被告確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此亦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認本件無從確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而駁回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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