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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躁鬱、恐慌等病症無法到庭,亦無法為正常及完整陳述,而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經原審調查後,認無任何證據足認抗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或有何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於新竹監獄服刑時,經署立新竹醫院特約醫師診斷為躁鬱症,並令入臺中培德醫院監獄精神病醫療專區診治,有新竹監獄衛生科病歷及培德醫院之相關診斷資料可查,原審就上開資料漏未調查,率以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駁回抗告人停止審判之聲請,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於判決前,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 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所為之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是項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照前開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情形;
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為之,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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