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4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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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美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12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美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於相當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案,顯見聲請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充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

聲請人特呈聲請書狀於貴院,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聲請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官法人員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其上對論瞭然於胸,懇請鈞長給予聲請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聲請人一個從輕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以昭法信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7月、3月、7月、3月、8月、4月、9月、5月、7月、7月、7月、7月、7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8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先後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至於,抗告人所引各裁定、判決字號,均係就其他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與本件受刑人無關,抗告人據此請求從輕更為裁定,並無依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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