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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時銓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99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8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於99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刑期既已執行完畢,為何又要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依法應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數罪之一罪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認不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否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時銓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等情(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53號及98年執字第6786號),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1所示7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法院並無裁量併罰與否之權限。
其中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
至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既已執行,自不能重複執行,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難認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已執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及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乙節,係有關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原裁定乃針對應執行之拘役無關,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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