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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3月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履行49小時義務勞務,未依該判決主文履行完畢100小時義務勞務,而自98年6月22日第1次提供義務勞務時起,至99年8月8日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截止日為止,期間至少1年1月,受刑人非但未能於此甚為寬鬆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僅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又兩度未規律提供義務勞務(98年6月23日提供4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規律提供義務勞務,直至99年4月17日始再提供4小時義務勞務;
99年5月16日提供7.5小時義務勞務後,其後又未規律提供義務勞務,直至99年7月31日始再提供3小時義務勞務)。
且受刑人雖於99年8月11日書立切結書謂:請求准予展延履行期限至99年8月31日,以完成後續時數,並承諾一定完成,否則願受撤銷緩刑之處分云云,惟其既明知履行期限將於99年8月8日屆滿,復已於99年8月2日提供8.5小時義務勞務,可見伊甸基金會「一壽重殘養護中心」可接受其每日提供長時數之義務勞務,若其果真有心履行,自99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6天,每日也提供8.5小時,即可湊滿100小時,然其卻未作此選擇,益徵受刑人對前揭法院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態度輕忽,顯見其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時因有上班,公司規定不能經常請假,否則會被公司解僱,其不願喪失得來不易之工作,不敢經常請假,致未能在98年8月以前完成100小時勞務,受刑人非刻意拒絕服勞務,其已履行40多小時勞務,尚差50多小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許其補足勞務時數,原審不察,竟撤銷緩刑宣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受刑人非但未能於長達1年1月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僅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又兩度未規律提供義務勞務,且明知履行期限將於99年8月8日屆滿,伊甸基金會「一壽重殘養護中心」亦可接受其每日提供長時數之義務勞務,其只須從99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6天,每日亦如同99年8月2日般提供8.5小時義務勞務,即可將100小時履行完畢,然受刑人卻未作此選擇,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態度輕忽,無視司法處遇效果。
因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故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其已詳敘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工作不能經常請假,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云云。
惟查,自受刑人98年6月22日第1次提供義務勞務時起,至99年8月8日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截止日為止,期間至少1年1月,即使受刑人僅於休假日前往提供義務勞務,亦足以履行完畢此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更何況觀諸卷附受刑人之勞務工作日誌,其所前往提供義務勞務之8次中,有5次為星期六或星期日等例假日,可徵觀護人在執行上開義務勞務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之工作狀況。
再者,受刑人果真有前揭執行困難情形,自應主動向執行單位聯繫說明,乃恣憑己意停止履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態度輕忽,無視司法處遇效果。
綜上所述,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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