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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裁定(98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提起抗告,未具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由其母親賴家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具抗告理由書,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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