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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6月18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定等情,有原審94年度刑保字第9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4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雖曾寄發執行傳票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2樓之14」之被告住所地,通知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到案執行,惟該次傳喚未同時向被告居所地之「臺中市西區○○○○街19號7樓之2」、「臺北市○○區○○街125巷39之2號3樓」寄發執行傳票,嗣抗告人雖重新寄發執行傳票至被告上開2址之居所地,通知被告於98年11月2日到案執行,惟本次卻未一併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2樓之14」重為寄發執行傳票之情,有送達證書3張存卷可參,本件尚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故被告雖未於抗告人所指定之日期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從而,抗告人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1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要旨,被告有數住、居所,檢察官得以不同期日分別向該住、居所傳喚,並不限制檢察官須於同一期日傳喚各該住、居所。
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傳喚被告「臺北市中山區○○○路」之住所地,因被告未到,再次於98年11月2日傳喚被告「臺中市西區」、「臺北市○○區○○街」之居所地,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已盡力用各種方法先後向被告住、所地為傳喚,傳喚不到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予以拘提,既無法拘提到案,足見被告已逃匿,原審以須於同一期日傳喚所有住、居所,始屬合法傳喚,顯然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不合理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明文規定。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㈡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2樓之14」,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抗告人已依法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另送達台中市○○○○街19號7樓之2(查無此人),通知被告應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住所地傳票並為被告之受僱人許金城於同年10月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同年10月9日具狀主張權利,自有合法補充送達效力。
惟,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抗告人再通知被告應於98年11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分別向被告上開二居所地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嗣抗告人於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24日分別向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街」之居所地核發拘票,均拘提未獲,有拘票回執附卷可按,足證抗告人已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同時對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寄發傳票為由,認未合法傳喚,而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然依首揭說明,對被告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被告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
本件已就被告之住、居所先後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被告經傳喚、拘提而不獲,而認被告顯於執行中有逃匿之事實,洵屬有據。
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對被告為前開執行通知之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乙○○而不獲,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或陳明其所在,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依法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依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所示,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事證已明,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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