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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其確定時間為97年2月13日,而編號5、6所示犯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5日、97年12月4日,既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與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就編號5、6部分與編號1至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廢除連續犯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
參照各法院案例,如販賣毒品被告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約為20年至23年左右,又如犯普通強盜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至8年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
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
例如8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合計8年),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7年左右,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
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吸食毒品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鉅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其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爰請求法院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從新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至檢察官聲請定原裁定附表編號5、6之罪之執行刑,業經原審裁定聲請駁回)。
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以下,且於上開二判決合計之刑以下,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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